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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协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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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

(2011年5月29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是中国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二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宗旨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人才资源是思想,推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由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学会、协会、研究会简称学会)和地方科学技术协会组成。
  地方科学技术协会由同级学会和下一级科学技术协会及基层组织组成。

  第四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自主创新、支撑发展、未来的指导方针,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五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高举爱国主义旗帜,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科学技术交流,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祖国统一。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

  第七条  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全面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作贡献。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捍卫科学尊严,推广先进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九条  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推动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诚信监督机制,促进科学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

  第十一条  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和国家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举荐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开展科学论证、咨询服务,提出政策建议,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成果鉴定,参与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认证等任务。

  第十四条 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十五条  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兴办符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七条  全国学会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团体会员。各级地方学会是同级地方科学技术协会的团体会员。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发展团体会员。基层组织发展个人会员。

  第十八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和权利:
  团体会员的义务:遵守本章程,执行科学技术协会的决议和决定,开展符合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团体会员的权利:推选代表参加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参加科学技术协会的活动,对科学技术协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并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基层组织规定个人会员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会员日定为每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四章  全国领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全国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全国委员会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领导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全国委员会召集。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二十三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选举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代表经全国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协会及有关方面民主协商,选举产生。
  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

  第二十四条  全国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二、审议和批准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制定和修改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四、选举产生全国委员会;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全国委员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十六条  全国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
  三、审议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年度工作报告;
  四、决定授予荣誉职务;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全国委员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工作,实施全国委员会确定的任务,批准全国委员会委员的变更或增补、团体会员的接纳或退出。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由主席召集,也可委托副主席召集。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下设书记处。书记处由第一书记和书记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主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书记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置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协助审议需经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为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顾问。

第五章  全国学会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全国学会是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科学的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学术性、科普性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加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全国学会的基本条件:
  一、承认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二、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依法登记;
  三、有学术带头人和相当数量的会员;
  四、经常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及科普活动,编辑出版科学技术或科学普及刊物;
  五、有健全的办事机构和经费来源。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全国学会,向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提出申请,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即为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三十四条  全国学会接受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执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决议,承担并完成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委托的任务,选举代表参加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代表大会。
  全国学会退出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须经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全国学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决定学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审议和批准学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定、修改会章,选举新的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学会支撑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全国学会凡严重违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经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给予警告、限期整顿、除名等处罚。

第六章  地方科学技术协会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协会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地方组织。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协会接受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业务指导。
  省级学会接受省级科学技术协会领导,业务上受相应的全国学会的指导。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协会由省级学会和市(地)科学技术协会组成。
  市(地)科学技术协会由同级学会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组成。
  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由同级学会和基层组织组成。

  第四十一条  地方科学技术协会执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章程和决议,推选代表参加上级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地方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决定本地区科学技术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审议地方科学技术协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地方科学技术协会委员会。

第七章  基层组织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社区等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科学技术普及协会)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基层组织,接受地方科学技术协会的业务指导。
  乡镇科学技术协会(科学技术普及协会)联系指导农村专业技术协会。

  第四十四条  主要任务:
  一、开展社会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引导人民群众崇尚科学,抵制迷信,移风易俗,破除陋习,倡导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文明节约的消费模式,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组织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积极参加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促进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社会风尚的形成与发展;
  三、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和推广,引导农民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学技术活动,促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的建立;
  五、反映基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其生活和工作条件的改善。

第八章  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学会对其工作人员根据其编制性质和管理的需要,执行相应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应热爱科学技术协会的事业,树立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的思想,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广的专业知识、较强的组织和社会活动能力。

  第四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养和教育,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九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五十条  经费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资助;
  三、捐赠;
  四、会费;
  五、企事业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五十一条  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专项基金。

  第五十二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体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资产及国家和地方拨给科学技术协会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所属企业、事业的资产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章  会    徽 

  第五十四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会徽由古天象仪、航天器、齿轮、麦穗、蛇杖以及中文和英文标出的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名称组成。

  第五十五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会徽可在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议会场悬挂,在出版物上印制,也可制作成徽章佩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简称中国科协。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会址设在北京。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英文全称是CHINA ASSOCIATION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缩写为CAST。

  第五十七条  全国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制定《全国学会组织通则》。

  第五十八条  全国学会可根据国务院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本章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制定章程。
  地方科学技术协会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第六十条  本章程经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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